中国的廉租房只租不售,出租给城镇居民中最低收入者。廉租房的来源主要是腾退的旧公房等。是国家和当地政府为了解决城市中低经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的普通住宅,不过廉租房获得使用权前提是先符合廉租房供给条件,由本人(家庭)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实批准后,方能购、租、补,并且廉租房无继承权。我国的廉租房是只租不售的,出租给城镇居民中最低收入者,所以,廉租房是不可以买卖的。廉租房政策是一种针对既无力购买商品房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而设计的一种社会保障性的住房政策,如果廉租房可以买卖的话,那与廉租房政策就相违背。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居住满一定期限可以购买,但买到的是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廉租房是国家对贫困家庭的一种补贴方式,其目的在于缓解低收入群体的部分经济压力,而不是商业谋利,因此原则上廉租房不能进行买卖。居住者住满五年后可以买到一部分产权,另一部分归国家,所以只能自己长期居住,不能将房屋出卖给他人。

法律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前款所称的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租赁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租赁合同备案、房地产经纪、物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除本条第六款外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居住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交通、水利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电力、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电力、燃气的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安全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工作,设置网格工作事项清单,明确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信息收集报送、处置流程时限以及监管边界界定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考核和监督制度,创新监督检查方式,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履行职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举报投诉,并按职责划分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促进社会公众参与居住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居住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居住房屋基本信息的排查、收集和报送制度,协调处理居住房屋租赁纠纷,组织排查居住房屋租赁中的各种安全隐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职能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助管理人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开展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或者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